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夜市,明知綽號「 阿明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一時許,乙○○騎乘前述贓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市府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綽號「阿明」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揭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遭竊乙事,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又綽號「阿明」成年男子交付機車與被告時未交付機車錀匙,並告知被告發動上開機車及熄火時須打開機車置物箱,將其內電線銜接及拔除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查被告收受機車時不僅未併同收受鑰匙,且該機車之啟動及熄火方式亦不合於常情,被告亦無法明確說出綽號「阿明」姓名、年籍及住處,被告收受該機車時確知該機車係贓車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在懷有身孕下收受機車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贓物價值,犯罪後否認犯行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