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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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一號
自訴人中國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甚明,且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第六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換言之,僅有簡易程序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依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處理,是以自訴案件倘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各級法院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既無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則其後之訴訟程序,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此即謂「程序從新原則」,因此,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之案件,如在本次修正生效時尚未終結者,法院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為由,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中國聯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乙○○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之前,自訴人已就與本案之同一案件(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定期傳訊自訴人到庭查證,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開始偵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可稽;且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請改分偵字案件,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在案,亦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移送併辦卷內簽呈稿可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是該條文所謂「開始偵查」者,應以檢察官因告訴等方式,知有「犯罪嫌疑」為準,非以檢察官所分之「他案」或「偵案」為準(按他案、偵案乃檢察官內部之分案規則,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檢察官一律以「他案」代替「偵案」辦案,則新修正之上開三百二十三條條文,豈不形同具文,此豈為立法者之本意。又所謂「犯罪嫌疑」者,應指「案件」之構成要件,即被告與犯罪事實而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等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已就與本案之同一案件(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定期傳訊自訴人到庭查證,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顯已開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開始偵查」程序,姑不論所分之案件為「他案」或「偵案」,而有所歧異。再查自訴人提起自訴所訴之罪為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從而,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復向本院提起自訴,自已違反前開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停止偵查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