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越南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居留權屆期,須先返回越南換發證照為由回越南,即未再回國,原告至越南,被告亦表明不願回來,將與原告離婚,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護照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居留權屆期,須先返回越南換發證照為由回越南,即未再回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護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依前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境至今,即未曾再入境。再原送達於被告之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條(88)字第880203022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件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返回越南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