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民國七十六年起,因家庭經濟拮据,被告忽反常態,常常無視家庭生計,三餐不予準備,不照顧小孩功課,金錢方面需求過度,跟了三萬元的互助會,原告初以家為貴,百般忍受,惟被告竟離家出走多次,棄小孩於不顧,原告多次勸回,然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迄今。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暴力,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一個人帶四個小孩,生活很困苦,並沒有跟三萬元的互助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則以無法忍受原告之暴力行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雖應認為真實。然就兩造未同居一處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為暴力行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六件為證,復據原告於本院陳述有打被告等語屬實,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雖原告另於本院陳述:因被告不願與我父母居住,我每月給被告二萬元生活費,但被告跟了三萬元的互助會,常向我要錢,且不照顧小孩的功課,我生氣才打她云云。惟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生活態度及觀念容有差異,遇有爭執,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態度予以溝通,自非即可訴諸暴力。原告所稱上開兩造0生活態度及觀念之差異,自非原告即得對被告訴諸暴力之正當理由。原告既曾對被告為多次之暴力行為,且使之受傷,自足以妨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被告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