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中市三民補習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夜間,持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至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表示,因一時資金週轉需要,欲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並聲稱其補習班營運良好,不日即有補習費可供收取,且表示五日內必將六萬元奉還,如屆期不還,則任由自訴人處理,其一概接受。自訴人乃應其所請交付六萬元,詎五日屆期,經自訴人催討,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自訴人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無非以被告乙○○向其借款而未按期清償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上開本票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截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尚欠自訴人五百六十三萬元,伊均有按月還款或支付利息,惟景氣不佳,偶有小額款項須短暫週轉,伊始另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伊並非拒不還款,實係雙方尚有上開五百餘萬元債務待結算,伊並有價值二、三十萬元之古董及茶壺置放於自訴人處,伊想一併處理等語。經查:被告乙○○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陸續向自訴人借款,截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尚欠自訴人五百六十三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與自訴人間之償還記錄及相關單據等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聲請對被告乙○○發出之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五一○一號)一紙在卷可證,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借款六萬元與被告乙○○時,對被告乙○○當時之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於借款六萬元時,有表示其補習班營運良好,不日即有補習費可供收取等語,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自訴人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向其借款六萬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以雙方原有債務金額,遠高於此次六萬元之借款,被告乙○○應無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加以此筆六萬元之借款,被告乙○○復已於本院審理中,返還與自訴人,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尚難僅據其有遲延還款之事實,即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另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