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銘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О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鐘偉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偉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往台中縣大里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行之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撞及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甲○○受有下背挫傷、尾椎骨骨折、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偉銘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開傷,被告自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