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第二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0七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久停於該處,且插有鑰匙,竟乘人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該機車,適為警員己○○當場查獲而不遂;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已丟棄,未扣案),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七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發現,即棄車逃逸,旋於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為警捕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竊取丁○○所有之SSZ─0八五號機車得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臺中市○○路與文武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O七號前,拾獲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上KT貴賓卡、四季批發卡等各一張,詎竟未返還失主丙○○,亦未交給警察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戊○○、丁○○、丙○○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己○○證稱屬實,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右揭竊取乙○○上開機車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右揭竊取戊○○、丁○○上開車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右揭侵占丙○○遺失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右揭持以竊取戊○○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且已為被告所丟棄逾半年,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右揭竊取戊○○、丁○○上開車輛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此與已起訴成罪之竊取乙○○上開機車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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