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至四樓及地下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未依約清償,經鈞院八十七年民執四字第一三六六四號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完畢後,尚欠本金捌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分配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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