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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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泰國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不知去向,也從未回到原告之居所,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一件、認證書、婚姻登記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婚後,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不知去向,也從未回到原告之居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認證書、婚姻登記證書等為證。而依前開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結婚已四年餘,從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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