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肆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
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另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6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則採18.25%固定計付,如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
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1月9日
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6,707元;
且截至95年6月8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共積欠57,219元(含消費款56,480元、其他費用739元)未
為給付,前開總計被告共尚欠103,926元仍未清償,依約其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主
檔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