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南華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南華觀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甲○○於辯論終結後陳報證人丙○○之相關資料
,核與事實認定有關,並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實施權,本院認有
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
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