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
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
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且第
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願受
「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宣告,檢察官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本院具體請求對被告判處「罰金六萬元」之
刑度,本院經核檢察官之求刑俱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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