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當庭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迄未補正,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