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20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官保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官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95年度桃小字第2049號判決之
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