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徐韻晴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他
人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向被告所簽發,原告完全不知情,兩
造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2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簽發當時係在原告家中,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丁○
○、母親己○○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原告3人則為連
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蓋用原告3人印章時,原
告3人均在場且表同意,被告係因原告之父母丁○○、己○
○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年長,故要求原告3人擔任共同發票人
,以保障債權,是原告3人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簽發系
爭本票。
㈡原告3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間即88年2月2日,亦曾共同簽
發票號043247、到期日89年5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商業
本票予被告,該本票所蓋用之甲○○、丙○○、乙○○之印
文與系爭本票之印章完全一樣,而被告嗣後取得前述本票之
裁定(91年度票字第653號)亦曾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3人並無財產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等並未
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
真正,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丁○○、己○○乃原告3人之父母親,其等交付已蓋用原告3
人印文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前案(91年度票字第653號)
原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其父母丁○○、己○
○,被告始收受該本票,則原告3人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之適用,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同意限縮爭點如
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分: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上渠等之印章係偽造,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並提起本訴,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
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原告3人於88年2月2日,亦曾共同簽發票號04324
7、到期日89年5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該本票所蓋用之甲○○、丙○○、乙○○之印文與系爭本
票之印章完全一樣,而被告嗣後取得前述本票之裁定(91
年度票字第653號)亦曾對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
3人並無財產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且原告等並未曾對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未
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
真正等語為證。查被告曾就上開本票債權,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653號裁定准許
確定在案,嗣被告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原告3人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
第7582號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查報原告3人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雖據本院調閱91年度票字第
653號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該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僅法院就其形式審查,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
審理,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復從未通知債務人即原告或對
原告財產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查報債務人即
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逕予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是本
院自難僅憑原告未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
或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未對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遽認原告業已自認上開本票上之印文與系
爭本票之印文核屬一致,且為真正。是被告前開舉證所為
之論述,本院難以採為認定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之證據
。至被告另辯稱因前案(91年度票字第653號)原告父母
曾交付已蓋用原告印文之上開本票予被告,則原告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故就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語,然就91年度票字第653號裁定所載本票,原告既亦否
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之真正,自無從以
該本票推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次按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
原告係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所辯,本院亦
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
簽發,被告復僅空言臆測系爭本票係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予其父母丁○○、己○○所簽發,即未再舉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真正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依上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
而被告卻持系爭本票並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
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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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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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7年12月16日│20萬元│92年10月19日│043242││
├───┼──────┼─────┼───────┼────┼────┤
│二、│89年6月19日│10萬元│92年9月18日│33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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