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口琩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口琩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口琩因被告 郭開雲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張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