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BUALART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刀菁菁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915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UALARTANAPAT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BUALARTANAPAT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5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同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為該署偵查有關被告刀菁菁所涉嫌竊盜案件作證,乃於合法寄存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證人BUALARTANAPAT應於95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到場為證之開庭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因未獲證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另通知證人應於應於同年7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場為證之開庭傳票,亦經郵務機關人員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證人位桃園縣○○鄉○○街○○號居所,因未獲證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業已合法通知證人,然證人未於前開期日到庭應訊。再經檢察官依法核發拘票至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拘提結果為:大門深鎖,無法拘提到案;至證人位於桃園縣○○鄉○○街○○號拘提,經員警回報該處無前開路名等情,有點名單2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佐,證人確經合法送達通知到庭為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BUALARTANAPAT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