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已與被害人 林世俊陳淑貞 所駕駛之三輪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及陳淑貞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所幸被害人陳淑貞所受傷害甚輕,再其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59號被告蕭俊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4時1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街與大華街口,因不勝酒力騎車擦撞由林世俊駕駛搭載陳淑貞之三輪車,致陳淑貞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未致林世俊受傷,致陳淑貞受傷涉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蕭俊賢受有右腳踝、左手腕及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委由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6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世俊與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結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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