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駁回,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871號97年10月16日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核定第1次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74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位於中原大學及中原夜市附近,生活機能完善,商業價值極高,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同之同街38號房地,2年前出售之交易價格已達1,600萬元,現今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與2年前相較,繁榮程度更甚,抗告人雖未提出證據,但法院可傳喚該38號房地所有權人訊問,系爭不動產核定之第1次拍賣底價,顯然偏低,對抗告人之損害既深且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且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其願出價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果拍賣標的物確值高價,則公告拍賣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合理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執行處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系爭不動產現況為5層樓之透天厝供住商使用,鄰近中原大學,利用情形尚佳,生活機能良好,不動產市場接受度尚佳,惟產權為共用之狀態,利用受其限制,區位條件相當之住宅區用地,土地價格每坪約15萬至20萬元,根據勘估之立地條件評估土地時值每坪18萬元,以成本法推算建物重置成本扣除物理與功能之折舊後,主建物時值為每坪2萬8,600元,總價為394萬6,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份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3至75頁)。原法院參考該估價報告書並斟酌系爭不動產雖鄰近中原大學,市場性尚佳,然產權為共用之狀態,利用受其限制,且該建號422號房屋屋齡已有20年,亦應有相當折舊,衡酌前開土地建物之坐落位置、使用情形等客觀因素,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474萬元,應已兼顧兩造之權益。況原法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1日以底價474萬元,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佐(見原法院執行卷第103、129頁),更可見原法院執行處,核定第1次拍賣最低價額為474萬元為相當,並無過低。抗告人並未釋明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有何劇烈變動等情,僅以樓層、屋況、大小均不明之同街38號房地,2年前出售之交易價格為1,600萬元,即任意指摘原法院執行處所核定第1次拍賣之最低價額過低,並不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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