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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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緯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緯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謝緯建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6號、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2案);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安里文子巷19號之13處友人 沈景雄 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數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於針筒內,再加水混合後,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 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
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吸管及分裝袋等物品,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意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緯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於100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日報告編號0A2401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2包粉末送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度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4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10包透明結晶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7129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等物品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二)】,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二)】,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6號、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2案);又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
2、3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除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外,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一所示之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又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2.712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本件被告謝緯建與 吳玉茹閔蜀珠 等人購買,且係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曾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分裝袋3個,均被告謝緯建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扣案吸管1支、分裝袋1包及曾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個,依被告謝緯建所述,是伊與謝緯建與吳玉茹、閔蜀珠等人購買所有,且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子秤乙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綽號「 阿南 」或「 阿龍 」男子,並非其所有,自無從宣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一
┌──┬────────────────────────┐│編號│沒收物品之名稱或種類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柒壹│││貳玖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公克)│└──┴────────────────────────┘附表二
┌──┬────────────────────────┐│編號│沒收物品之名稱或種類及數量│├──┼────────────────────────┤│1│注射針筒壹支│├──┼────────────────────────┤│2│曾用以包裝海洛因之分裝袋叁個│└──┴────────────────────────┘附表三
┌──┬────────────────────────┐│編號│沒收物品之名稱或種類及數量│├──┼────────────────────────┤│1│吸管壹支│├──┼────────────────────────┤│2│分裝袋壹包│├──┼────────────────────────┤│3│曾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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