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亭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 陳重誠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燃燒而吸食其生成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又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以前揭方式,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陳亭維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6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陳亭維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重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淨重0.0640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638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4643號之毒品鑑定書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在不同時、地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及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包(扣案淨重0.064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6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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