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博陸橋下,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為「王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容許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提款不被發覺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致電民眾 王郁菱 ,詐稱:「因電腦系統錯誤,你之前買賣塑身衣的交易,多刷了10筆新臺幣(下同)990元之金額,若要取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等語,致使王郁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並轉帳匯款29,998元至黃冠傑上開帳戶戶內。嗣王郁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就卷內證據資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均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冠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上網在104、111人力銀行登履歷欲應徵傳播司機一職,約一天後就有自稱「王經理」打電話與伊聯繫,要求伊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確認信用,並於99年7月22日某時,約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中博橋下,伊因此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自稱「王經理」之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華南員林銀行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王經理」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年11月2日營清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開戶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經理」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王郁菱進行詐騙,致王郁菱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郁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郁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17頁)在卷足憑。則被告交付予「王經理」之上揭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王郁菱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99年7月29日警詢稱:「我於今日16時許至鳳山華南銀行刷簿子時,發現有三筆不詳人士轉入金額,行員告知已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才至警局報案,因於99年7月21日將其履歷表登在1111人力銀行後,隔日17時54分許,有一自稱王經理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電稱要應徵司機要我準備存摺正面影印及駕照影本,讓本人誤以為真後,約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下,王經理另名助理年約25歲175公分體型瘦,該助理交代我拿提款卡,說要測試我的帳戶有無問題,他公司會匯2000元進入我帳戶並隔日需領出,所以要求其將密碼給他,他說隔日就會帶其去公司領回提款卡。」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再於99年8月19日警詢稱:「我是要應徵司機,該位自稱王經理的人電話中跟其講,因怕我有積欠卡債,日後就職後薪資轉帳會有爭議,所以該位自稱王經理就要我交金融構構金融卡及密碼求證,所以要我至高雄市三民區中博橋下,由一位位自稱王經理助理的男子到該處收取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告訴我朋友應徵司機之事,我朋友上網搜尋後發現很多人跟我相同被騙,告訴我後我立即前往持我所有華南銀行存簿前往刷簿子,發現帳戶內無故多了三筆款項,兩筆已遭領出,一筆還在帳戶內,所以我才知被騙」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又於偵查中稱「騙徒稱工作內容是要載傳播妹,要確認信用,所以將提款卡交付不認識之人。我不知道確認信用到用到金融機構即可。他們說要先匯2000元至我戶頭,過2日會去領,為避免我把該不明人士所匯款項領出」云云(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卷第36頁)。被告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之前我在沙發工廠工作4、5年,華南銀行之印章在我媽媽那裡,提款卡已經被詐欺集團騙走了。提款卡密碼為582501,是我母親幫我設定的。99年7月21、22日左右,我在1
04、1111人力銀行打履歷及手機上網應徵工作,過了1、2日即有人電話通知要徵載傳播妹司機。要我的駕照影本、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確認我的信用無問題。該人約我在高雄車站後站橋下交付該等物品,該年籍不詳者跟我說會計會匯入2千元至我戶頭,看我信用有無問題,有無被卡債扣除,過了1日如果信用沒問題,就會再打電話給我,…但詐騙集團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以後電話就不通」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99年7月21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後,對方說要確認信用,對方要付薪水給我,所以要確認信用;被告於99年7月21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隔天通知我,說公司的車壞掉或是別人開出來的原因,沒有辦法把帳戶還給我,所以我23日就開始在懷疑;對方說交付提款卡是要確認信用,要確認我有沒有欠錢。(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被告復向本院訛稱「應徵時對方說要徵傳播司機,傳播是傳播媒體,不清楚傳播司機工作內容(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云云。綜上,被告稱應徵傳播司機,與對方約在高雄市中博陸橋下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經理之助理,被告竟全然不知所應徵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對方王經理之真實姓名、住址,且僅以電話聯繫,始終未曾與王經理會面,亦未至所應徵公司所在地址面試,更不知應徵所謂傳播司機工作內容為何?茲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雇主名稱、工作地點尚一無所知,且薪資、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等基本條件均不知道,甚至還未確定是否要受僱之情況下,即遽爾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素不相識之人,實與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及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應徵工作,不論有無上班均不須交付己身之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所謂「對上班公司名稱、地點及該收受提款卡之男子身分全然不知,即於高雄市中博陸橋與對方見面應徵,依不詳年籍者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云云,殊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既不知上班公司地址及不詳年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日後該如何取回其提款卡?被告所陳各情,顯悖社會合理人之作為。雖被告又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因對方要付薪水,所以要確認信用,若是付薪水,則員工至多僅需提供帳號即可資轉帳,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應徵司機載傳播妹,又與確認信用有何關係?被告再辯稱於99年7月22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以車子壞掉或是別人開出去的原因,藉故推託,並自99年7月23日就開始懷疑,惟被告並未立即採取停卡或報警等措施,任憑對方使用其提款卡,遲至銀行刷存摺後,經銀行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已列警示帳戶後,始於99年7月29日至警局報警,亦與一般求職者被騙後之處理情形有異。又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種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實不可能為。蓋若非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茲被害人王郁菱於7月25日遭騙後馬上報案,警方即依被害人王郁菱報案,於當日通報華南銀行將被告銀行帳戶登錄為警示帳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辦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附卷足稽(偵卷第10至14頁),而被告於99年7月22日已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年籍者,於99年7月23日就開始懷疑,旋同年月25日遭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卻遲至99年7月29日始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案,已如前述,斯時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已遭提空,且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已有數日。足徵,被告有意讓詐欺集團自由使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提款不被發覺之用。且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存有容認詐欺集團自由使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迄被列為警示帳戶,始不再使用之默契存在,詐欺集團辛苦騙到之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雖無提款卡,亦隨時可用存摺及印章提走,該詐欺集團豈不作白工?故被告於99年7月29日至警局虛晃一招報案,並無法證明其自始無容認詐欺集團自由使用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提款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從而,被告所辯因單純求職而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雖被告有提供對方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及於99年7月29日報案時所列印被告於1111人力銀行所登錄之全職履歷表,此亦無法知悉被告與對方之通聯內容及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實情,且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在交付帳戶後與歹徒多方配合連繫,甚至事後配合歹徒提款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縱有電話聯絡與在1111人力銀行登錄履歷一事,亦無足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由任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其專有性當亦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重,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毫無悔意且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