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富選任辯護人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富與 曹芳琪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不滿曹芳琪藉故疏遠,亟欲與曹芳琪談判。於民國100年7月13日16時許,張永富知悉曹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家中出發欲載小孩子放學,遂駕駛其父 張清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山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3段52號前,張永富見曹芳琪騎車在其右前方,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向右靠近曹芳琪之機車左側,進而撞擊曹芳琪之機車,造成曹芳琪行車控制不穩,而人、車倒地,曹芳琪手、左腳均因此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永富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曹芳琪行駛道路之權利。張永富見曹芳琪倒地後,遂在曹芳琪倒地處前方約
28.3公尺處停車,並下車往回走到曹芳琪身旁,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曹芳琪強拉至上開車輛之右後座,而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嗣曹芳琪趁張永富返回機車倒地處,將機車牽到路旁之機會,又自車內欲逃出車外,張永富見狀又賡續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再度將曹芳琪推入車內,將自小客車駛離,而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嗣張永富於同日18時許,將曹芳琪載○○○鎮○○路與雙平路口,要求曹芳琪自行前往西藥房塗藥後,逕自駛離。嗣因曹芳琪未返家,曹芳琪之配偶 賴壬癸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芳琪之配偶賴壬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余崑 、曹芳琪、賴壬癸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指認曹芳琪下車地點照片、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張永富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曹芳琪、賴壬癸、余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曹芳琪下車地點照片1張、車禍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先將倒地之曹芳琪拉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在曹芳琪開啟車門,欲趁隙離去時,又將曹芳琪推入車內,其目的均在剝奪曹芳琪之行動自由,故其前後2次剝奪曹芳琪行動自由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先後2次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曹芳琪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女方離去,不思理性溝通,竟駕車撞倒曹芳琪,強行將曹芳琪拉上自小客車,剝奪其行動自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曹芳琪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檢察官未及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且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其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永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山腳路3段52號前,被告明知渠之自小客車與曹芳琪之機車均在道路上行駛,若冒然故意撞擊行駛中之曹芳琪機車,將會造成曹芳琪及其他使用道路人車之危險,竟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以其上揭自小客車向右撞擊曹芳琪之機車左側;適為路旁路人發現兩車過於接近,遂大聲向曹芳琪示警,並喊「車!車!車!」,曹芳琪聞訊後,當下遂看機車後照鏡,發現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輪,竟業已駛近其機車之左側,旋遭被告汽車右側撞擊,遂造成曹芳琪行車控制不穩,而人、車均倒地,以此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曹芳琪因此遭機車左後視鏡撞到,左手暨左腳均被壓倒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行為,必須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損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損壞係指以直接方法破壞陸路、水路或橋樑等;稱壅塞則指以有形之障礙物以遮斷或阻塞陸路、水路或橋樑上之交通;又稱他法則指損壞、壅塞等方法以外之一切足以使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通路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其他方法而言。訊據被告張永富固坦承有妨害曹芳琪行駛道路及剝奪曹芳琪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三、經查,證人余崑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一位女生騎乘一部機車由山腳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後面跟著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突然開到那女生騎乘機車的左側,那個女生跟機車就倒地,而那部白色自小客車就停在前方約30公尺處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曹芳琪證稱:當天下午15時55分許,我從我家騎機車出門,沿著山腳路3段往北行駛,要到大村鄉接我兒子下課,當我到了交通事故地點時,我有看到站我右側路邊的婦人用手指著我機車後面,並大聲跟我說『車!車!車!』,我聽到喊聲後,我就看我機車的後視鏡,我發現張永富所駕駛的汽車右前輪,已經開到我機車的左側了,後來我就被他的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到而跌倒,當時道路上只有我們2台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參酌案發現場路面邊緣有長達0.3公尺,朝東北方向之刮地痕1道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是本案發生時,曹芳琪應係行駛在山腳路車道外側上,被告則駕車在山腳路車道內側上,並尾隨在後,待行經山腳路3段52號前,被告始駕車切入車道外側,撞擊曹芳琪機車,致曹芳琪人車倒地,準此,被告在駕車撞擊曹芳琪之時,應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再參酌案發現場路寬10.2米,為兩線道,被告車輛係停放在曹芳琪駕駛之機車前方約28.3公尺,靠近路面邊緣處等情(參照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則被告於撞倒曹芳琪之後,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以山腳路尚稱寬敞之路面,以及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1834cc之小客車,車型非鉅等情以觀,它車仍能在車道內側通行,在客觀上實不足認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抑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江學忠 證稱略以:派出所離現場僅3分鐘路程,我前往處理之前,並無據報有壅塞道路之情形,到現場之後也沒有等語,益證被告並無任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已臻明確,因此,檢察官聲請傳喚曹芳琪、余崑等人,即無必要,亦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固有駕車刻意接近,並撞擊曹芳琪機車,妨害曹芳琪行駛道路之行為,然被告所為尚不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