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平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翁自清 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是在重疊的訴之合併,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並非彼此排斥,所為應受判決之聲明只有一個,不生兩者價額高低之問題。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萬905元,惟查,依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至十五項分別係請求確認被告鄭中平、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翁自清間就附表一所示全部或部分土地之買賣關係、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及信託行為不存在,並就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前開訴之聲明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又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82筆土地,總面積為649975.32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億832萬75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十六項係請求被告鄭中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億78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億8632萬75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萬6741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326萬905元,尚欠368萬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