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治平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69號、90年度易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藥事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6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度聲減字第1713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2月、4月、5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上開各罪(共11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20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鄭治平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分裝勺1支,經採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之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起訴,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之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起訴,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100年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