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林勳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並稍作休息,明知渠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林勳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先在新北市○○區○○街○○○巷16之12號某工廠內飲酒後,復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繼續飲酒至同日19時許,於稍作休息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1、2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林勳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258號被告黃林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16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林勳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並稍作休息,明知渠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購物。嗣於同日22時15分,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