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1之2號(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竊取原告所有之HP手提電腦壹部(型號PRESANO2200)及內含全部資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則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及內含全部資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並表明不請求金錢賠償及利息;惟仍係就被告是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其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具有29年工作經驗之研發工程師,其所有之HP手提電腦一部(型號PRESANO2200)存有寶貴之研發資料即專利圖案,已使用一年。但被告竟於96年12月26日侵入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而竊取伊所有之上開電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電腦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96年12月26日所竊取原告所有之HP手提電腦一部(型號PRESANO2200)及內含全部資料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但是電腦已經賣給朋友丁○○,伊願意設法取回該電腦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手提電腦一部,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電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手提電腦一部及內含全部資料,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