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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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94年4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率爾駕駛牌照ZP-275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行駛時,因酒醉駕駛不穩,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由被害人 何朝明 所駕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欲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頭,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6條及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軍事審判法所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
1條第1項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即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該等行為無審判權。又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5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4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之犯罪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而公訴意旨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亦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處罰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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