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烜
      蘇冠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烜、蘇冠銘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棘輪
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查獲過程應補充:「螺
帽1顆已發還林政諭」。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
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可參),查扣案棘輪扳手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客
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核被告王家烜、
蘇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尚未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
,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
機固有可議,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佐)
。扣案棘輪扳手1支,係被告蘇冠銘所有、被告二人共同資
為本件加重竊盜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於被告
二人所處主刑之後,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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