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羅堅芳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美燕 即侑恩急修店
發支付命令,惟陳美燕即侑恩急修店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3,850元,應繳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
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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