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舜政
       陳永增
       陳永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李殿翔
       陳冠威
受告知人   陳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舜政、陳永裕及陳永增主張其等共有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原告等之前手即受告知人陳金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定
租賃契約,因該土地已移轉為原告等3人所共有,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已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爰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並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佔用原告陳舜政
及陳永增所共有之同段519之38地號土地,應將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陳舜政及陳永增,惟受告知人陳金釵另案
對於原告等3人提起訴訟,主張應塗銷原告等於民國95年6月
14日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0年度沙簡字
第38號事件,經一審判決駁回陳金釵之訴後,陳金釵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事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狀及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陳金
釵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之間,係以上開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效為前提,故本件民事訴訟
之裁判,自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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