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協良
被   告  黃琳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叁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發卡起至94年5月6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10,838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