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風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而由
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應深知飲酒會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應駕車
,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01年7月2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友人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1年7月2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7月27日凌晨0時
3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
戴安全帽,乃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濃酒味,遂於
101年7月27日凌晨0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1MG/L,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稽;另其於接受平衡檢測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及左
右搖晃、手腳部顫抖等情事;所繪之同心圓復有扭曲及顫抖
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按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7倍,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被告酒後騎車,其
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
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
罪而由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再次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鐵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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