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0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
行)申請家樂福卡,並領卡使用,約定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契約第1、3條同時約定若未遵其繳款時,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利息,並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而積欠款項,經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中本金31,109元部分讓與原告,嗣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
通知被告,並登報公告,被告卻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交
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
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
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