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洪韻婷 律師
       李立普 律師
本件原告 廖文鐸 與被告 周愛娟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為擔保ED-IN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
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為委託被告取款而將本票背書轉讓予
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聲請本票執行程序。聲
請人就本件判決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又原告竟否認
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不堪原告
要求返還本票之擾,已與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撤回本票強
制執行程序,並將本票返還予聲請人公司有權代表人即廖振
鐸,本件訴訴標的之票據法律關係已由被告移轉予聲請人,
聲請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質當事人,爰依民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被告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4、225、338至341頁)。
二、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為依外國法
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訴外人 廖浩欽 為其公司
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業經其向經濟部申請報
備核准在案,有聲請人公司資格證明、董事名冊、經濟部
100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聲請人公司
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卷
二第124至126頁)。聲請人公司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
理人既登記為廖浩欽並經濟部核備在案,形式上應以廖浩欽
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廖振鐸雖主張其為聲請人
公司之唯一有權代表人而為上開訴訟參加、承當訴訟之聲請
,惟查聲請人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僅有原告廖文鐸、訴外人
廖黃香 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99、230頁),縱依廖振鐸主
張於訴外人 廖有章 於99年6月12日死亡後,原告及廖黃香所
為聲請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均不生效力等節,聲請人
公司原登記董事亦不僅廖振鐸1人(見本院卷第9、10頁)
,廖振鐸並未證明其仍為聲請人公司代表權人,上開主張亦
與聲請人公司股東名冊登記資料、經濟部核備資料有違,難
認有合法代理聲請人公司之權限。而聲請人公司另由廖浩欽
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聲請參加訴訟中,故本件聲請人未
經合法代理,依其情形為無法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參加、承當本件訴訟既未經准許,即非
本件訴訟當事人,則其於101年4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自非
合法,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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