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胡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2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146,097元(其中消費款137,599元、利息
4,137元、其他費用4,36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37,599元部分自99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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