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林樹青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子源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僅對主文第2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1萬6,235元補償金部分聲明不服,而此部分應屬給付訴訟,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1萬6,235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故共有人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者,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3萬2,2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抗告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故抗告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871萬8,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2,736元。嗣原法院判決:「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26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5,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相對人)取得;編號B、C、D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4,878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1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F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1,313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二、原告應給付被告391萬6,235元。」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表明僅對補償金部分不服,惟依上說明,原法院既併用金錢補償方式為原物分配,則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之內容,無從切割。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雖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71萬8,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2萬9,104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