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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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聲請人發見新證據已提出於一○七四號再審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被告機關所為,前後矛盾,故意加損害於聲請人,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餘詳對一○七四號裁定之聲請再審狀,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