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被告雖具狀另以:盆栽並非定著物,其擺放盆栽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尚與刑法規範「竊佔」之意涵有間,且其亦無不法利益。況且,若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竊佔罪之要件,則在他人土地暫時停放車輛、堆置物品等行為,豈非均成立竊佔罪?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不法意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陳明甚詳,不再予以贅述。再者,依據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上放置私人盆栽數盆,且經告訴人即國有財產局臺南分處屢勸不聽等情,已足見被告於系爭土也上放置盆栽之行為,實有將系爭土地占為己用之意,並非僅是暫時或偶爾為之,其所為當然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排除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原持有狀態,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當然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規範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應有誤會,自不足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動機及目的乃係為了供己擺設盆栽並阻礙臺南市○區○○路○○○巷○○號等住戶由系爭土地出入之不法私利,及其佔用系爭土地造成其他住戶出入不便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且被告事後不願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