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及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援引:「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六幀」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九頁),而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塑膠袋一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三頁;偵卷第十三頁),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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