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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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7
9號),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甲○○預見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向其購買帳戶,將供己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基於其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出售其帳戶予自稱「陳先生」者,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