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補充記載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第五行「得知可以販賣銀行帳戶以獲利」應更正為「得知可以出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為分紅獲利」、第八行「在台南市○○○街○號新南郵局申請獲准開立帳戶後」應更正為「在台南市○○○街○號新南郵局,以遺失為由辦理存簿更換及印鑑更換後」之記載,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惟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承將系爭帳戶出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㈡被害人 劉興 於警詢之指訴。
㈢郵政國內匯款單執據、系爭帳戶申請開戶及變更帳戶資料、
變更印鑑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參。
㈣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
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承租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姓名年籍等身家資料均無所知,即逕行出租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向其收購帳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組成詐欺集團,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因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承租系爭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劉興佯稱其子積欠債務,若未清償,將傷害之,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二萬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共犯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
而觸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