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同時簽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6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攤繳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五計算,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被告同意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如未按月繳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繳清至94年6月23日之利息外,自9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繳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二紙、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張、消費性貸款利率一覽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元,並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賢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