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證人楊大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及甲○○等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證,其等犯罪之動機乃肇因於對勤務調度、管理事宜之不滿、目的僅係希望告訴人 伊修鋒 能向其等道歉,竟不知真誠溝通,反循非法手段,致告訴人身心感到恐懼及不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於偵查中均飾卸狡辯,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4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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