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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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90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臺南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17日結婚,育有 蔡岳軒蔡岳翰 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6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已逾8年,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0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蔡岳軒、蔡岳翰二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自屬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行蹤不明已逾8年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岳軒證稱:「被告離家時間已很久了,約我在讀高一的時候,被警局找到時有跟我聯絡,在此之前全無音訊,現在都是他主動跟我聯絡,他並沒有給母親生活費,也沒有跟母親聯絡,父親被找到之後,我們有見過面,有聽他說,他跟母親不適合,我不知道父親目前住在那裡,他也不願意讓我知道」等語相符(參本院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查尋被告之案件登記表在卷可徵,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86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8年,本院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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