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一歐打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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