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毅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毅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其餘二位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四機動計息,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該筆借款已經視為到期,依逾期時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八七加碼百分之三點四後為五點二七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丙○○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蘭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