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牌照號碼JTD-962號重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舉發,異議人對於「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部分之裁罰並無異議,惟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部分對其「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裁罰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所謂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1條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94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
,因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牌照號碼JTD-962號重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為警舉發,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94年7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
⑵、又查異議人甲○○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縱有考領,依上開現行規定,於其他汽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銷處分時,仍不得駕車),業據其於本院94年9月22日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另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4年6月10日易處吊扣,吊扣期間為自94年6月10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有麻豆監理站出具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實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麻豆監理站因而據以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百元(含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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