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00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李穎琦
被   告  邱福榮 即福氣瓦斯配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84元,及自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葉寶圓 邀同訴外人 邱耀荃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引擎
號碼4G63Z066046中華自小客車,並由葉寶圓及邱耀荃共同
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7日,票據金額69萬元之本票乙紙予日
盛銀行以資擔保,因事後葉寶圓及邱耀荃均未依約還款,日
盛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遂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510號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6年3月17日確定在案,嗣因原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換發99年司執字
第15141號債權憑證,迄今葉寶圓及邱耀荃尚積欠原告98,9
95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函詢訴外人邱
耀荃之勞保投保資料,查知邱耀荃任職於被告,遂向鈞院聲
請於部分債權金額28,995元及前項利息範圍內,就邱耀荃於
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該
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 蒙鈞院 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6
號扣押命令在案,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限提出異議,並由鈞院
核發移轉命令,而依據邱耀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被告給付邱耀荃全年薪資為
230,400元,每月薪資為19,200元,則該金額三分之一即為
6,400元計算,故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6個月之扣押
金額共計為38,40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邱耀荃於101年5月5日向
被告借54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101年5月5日、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據金54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5日之本票
乙紙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惟邱耀荃迄未清償該借款,邱耀荃
欠被告540,000元,薪水都不夠扣,哪有錢可以支付給邱耀
荃薪資,且該票據係於104年1月5日到期,故尚未提示。邱
耀荃仍在被告處上班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8月19日投院平
99 司執謙 字第15141號債權憑證,於100年間以部分債權金額
28,995元及自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範圍內,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邱耀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0年
12月22日核發板院清100司執竹字第123946號扣押命令,扣
押邱耀荃對於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嗣於101年3月
4日復核發板院清100司執竹字第123946號移轉命令等情,業
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各影本乙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239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移轉命令所移轉之薪資債權,邱耀荃薪資三分
之一即以每月6,400元計算,自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
6個月之扣押金額共計為38,400元,被告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一節,被告雖對於系爭扣押金額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其對邱耀荃之借款債權與邱
耀荃之薪資債權抵銷是否合法?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
是否仍有移轉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
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
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
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邱耀荃於101年5月5日向其借款540,00
0元,約定104年1月5日清償,並開立同借款金額之系爭本票
作為該借款擔保,詎邱耀荃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可見本件被告於10
1年5月5日對邱耀荃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無誤,再參以本件原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耀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後,由本院
於100年12月22日核發板院清100司執竹字第123946號執行命
令,扣押邱耀荃對於被告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經被告
於100年12月29日收受,嗣於101年3月4日復核發板院清100
司執竹字第123946號移轉命令,被告遂於101年3月8日收受
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946號強制執行卷宗所
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本院就債務人邱耀荃對
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係被
告於100年12月29日及101年3月8日分別收受,而被告於101
年5月5日對邱耀荃之借款債權,乃為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後始發生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邱耀荃被扣押之薪資債權抵銷,於
法自有未合。是被告以邱耀荃積欠540,000元,薪水都不夠
扣,哪有錢可以支付給邱耀荃薪資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扣押
金額之抗辯,容有誤會,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邱耀荃之101年5月5日借款債權540,
000元,乃於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始發生,是其於收受
前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即以其對邱耀荃被扣押之薪資
債權抵銷,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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