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年度偵字第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村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74年8月15日起至75年3月下旬,明知為贓物,在臺北市○○路○段○○○巷5之1號3樓住宅,收受 鄭逸聖 所竊錄放影機14臺、照相機9架、電視機4台及洋酒、香菸、音響、戒指、手錶、項鍊、金牌、收音機、收錄音機、打火機、西裝、鑽戒、支票等贓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75年3月22日偕鄭逸聖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竊取 林景山 所有古銅幣1千個、茶葉壺及日本酒等。被告另於74年11月中旬,意圖供行使之用,將收受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第47423號及第47427號蓋有「 林金葉 」印文之空白支票,偽造發票日75年1月20日、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持向不知情之 徐憲達 以抵償債務及贈與其胞妹 陳春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與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於74年11月15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75年3月22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75年3月21日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罪嫌,爰就上開數罪各罪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10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合計為25年。惟自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至75年10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75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止之26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3月14日完成。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10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至75年10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75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止之26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88年1月21日完成。
㈢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而於同年6月20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於同年10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贓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75年5月9日開始偵查至75年10月2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惟應扣除檢察官於75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止之26日,是追訴權時效業於88年1月29日完成。
四、綜前所述,被告所犯數罪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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